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通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文通連續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寸法師」錄影帶貳卷、「新俠客行」錄影帶壹卷,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通係高雄市○○區○○路二十一號「振明影視社」負責人,明知「一寸法師」、「新俠客行」錄影帶,係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卷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一寸法師」錄影帶二卷及「新俠客行」錄影帶一卷,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卷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擅自在其前開影視社出租於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侵害三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該影視社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錄影帶三卷。 二、案經三本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通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辯稱:三本公司有授權得自行拷貝錄影帶,收到該公司存證信函後就未再出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本公司代理人蔡振興指述歷歷,核與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所坦承情節相符,並有「一寸法師」、「新俠客行」等三卷錄影帶扣案可稽,且被告並無法證明三本公司確有授權其得另行重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結束影視社營業,又家人重病中,無法籌措鉅額款項賠償告訴人,致無法達成和解及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一寸法師」、「新俠客行」等三卷錄影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陳 真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思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