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 )及移送併辦(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淑芬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芬基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四巷二十五號之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燻烤後,再吸取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燻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吸用一次,每次吸少許。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三號二樓柯益智( 俟借提到案後另結 )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押柯益智所有之潘他唑新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吸管一包及錫箔紙一捲,案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陳淑芬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經具保後外出,仍不思悔悟,復承上揭同一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連續在其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各地等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吸用。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又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五甲賓館六0三室為警查獲一次,並扣押柯益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海洛因塑膠袋一個、空塑膠袋四個及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被告先後被查獲二次之尿液,亦分別經高雄縣衛生局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號第二四七一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煙犯尿水鑑定書各一紙分別在卷可憑。參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是通常採尿化驗化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0 )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說明綦詳,而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上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經查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罪證明確,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抑制呼吸,引起精神錯亂,並有輕微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被告非法吸用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經具保外出後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此與已起訴被告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加審究,併予敘明。被告意圖供自己吸用而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為係自戕行為,而吸用安非他命對他人及社會危害非鉅,其犯罪惡性非重,惟被告先後被查獲二次等情,爰從寬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先後二次經警扣押同案被告柯益智所有之潘他唑新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吸管一包及錫箔紙一捲,與安非他命一小包、海洛因塑膠袋一個、空塑膠袋四個及玻璃管一支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柯益智俟借提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