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思陸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那思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那思陸為國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為空中大學)社會學系副教授,因空中大學校務會議紀錄是否應發文給參與校務會議之所有出席人員,而與負責承辦空中大學校務會議之公共關係組主任杜淑慧發生爭執,遂一時氣憤,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二時 ),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七二號四樓空中大學教學大樓四樓之公共關係組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共場所,公然出言辱罵杜淑慧「無恥」、「不要臉」。 二、案經告訴人杜淑慧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那思陸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至公共關係組與杜淑慧理論,但矢口否認曾出言辱罵杜淑慧無恥、不要臉等語,辯稱伊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曾至公共關係組與杜淑慧理論為何杜淑慧所承辦之空中大學校務會議紀錄不依規定發給每一參與開會之人員,而僅傳閱各科室,雙方言語發生不快,杜淑慧竟稱伊手上握有被告違法證據,如果寫出來,就對被告非常不利等語,使被告非常氣憤,隨而調頭離去,後被告愈想愈生氣,遂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再到公共關係組找杜淑慧,當時公共關係組辦公室門關著,被告先敲門後,隨即推門進入,當時僅見杜淑慧與戴紹卿坐在沙發談事情,被告一進去後即對杜淑慧稱如果你手上真握有被告任何違法證據,就把它寫出來等語,被告即被戴紹卿勸出去,被告是在隨戴紹卿出去後,在走廊電梯前對戴紹卿稱不發校務會議紀錄予出席人員,是很無恥的事,並未於公共關係組辦公室侮辱杜淑慧不要臉、無恥、專為陳義揚個人做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除據告訴人杜淑慧指述甚詳外,並經在場目擊證人戴紹卿結證屬實,並稱學校雖有警衛看守,但並無限制人員進出,故學校行政單位辦公室大門大都開啟,任何人可隨時進入,當時約三時許,伊到公共關係組,辦公室門確實開啟無誤,伊與杜淑慧在公共關係組辦公室沙發上談話,因伊背對辦公室大門,所以被告何時進來,伊並不知情,但突然聽見被告大聲罵杜淑慧無恥、不要臉,因被告非常大聲,讓伊覺得被告可能要動手打人,所以馬上將被告勸離辦公室,被告並未曾在電梯前,對伊說學校未發會務會議紀錄是很無恥一事等語,再訊據公共關係組工友吳艷鑾證述稱伊係公共關係組工友,平日公共關係組辦公室大門是伊負責打開,晚上亦是伊負責關門,公共關係組辦公室大門平日均開啟,任何人均可進入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出言辱罵杜淑慧之行為,再被告罵人之公共關係組辦公室,為任何洽公人員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辱罵杜淑慧之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故被告空言否認未罵杜淑慧一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酌審被告為應否發放校務會議紀錄之公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一時氣慎出言罵人,並非無端生事,惟未能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公訴人認被告除罵杜淑慧無恥、不要臉外,同時尚出言辱罵杜淑慧「專為陳義揚(即空中大學校長)個人做事」一語,惟查:陳義揚為空中大學校長,杜淑慧係空中大學公共關係組組長,因學校校長即為一校之首長,負責監督指揮全校校職員工,故杜淑慧既為空中大學之員工,自應受校長陳義揚之指揮監督,是被告所述杜淑慧專為陳義揚個人做事一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尚難認被告此言有侮辱杜淑慧名譽,公訴人認被告此言亦涉公然侮辱,尚有未洽,惟被告其餘犯行,並不因此受有影響,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