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基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四二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潘基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潘基忠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凱得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羅凱得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建詳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建詳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進福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 林彥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宏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基忠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十八號之住處以及蘇建詳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四四一號之住處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二、羅凱得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先後約三次在蘇建祥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四四一號之住處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又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先後約三次在蘇建詳前揭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供蘇建詳、潘基忠吸用,而轉讓禁藥。 三、蘇建詳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瑞穗鄉○○○路四四一號之住處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四、林彥宏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因潘基忠與羅凱得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與曾富華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九十二號楊基宏之住處發生衝突,曾富華並受有頭頂部以及前額部四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曾富華撤回告訴),潘基忠、羅凱得心有未甘,乃召集蘇建詳、林進福、林彥宏一同前往楊基宏前揭住處,欲再找尋曾富華理論,五人分乘機車至楊基宏住處後,未見楊基宏以及曾富華,五人乃在現場等候,未幾,楊基宏、曾富華與馬金蘭乘車自醫院歸來,五人乃上前圍住,隨即八人除林進福外,餘均進入屋內,曾富華並即躲入屋內之房間中,馬金蘭則進入屋後廚房,潘基忠見曾富華躲入房間中,乃基於妨害自由由之故意,夥同羅凱得、蘇建詳、林彥宏,先由潘基忠以腳踢破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四人隨即合力將曾富華強行拖往屋外,潘基忠並以隨地之繩索欲捆綁曾富華,再加質問,楊基宏見勢遂上前搭救,曾富華乘隙逃離,潘基忠等四人尾隨在後,至該屋旁之廁所邊,潘基忠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在現場撿拾之鐮刀砍向曾富華,曾富華以左手格擋,因而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伸肌及部分屈肌肌腱以及肌肉斷裂、尺肌神經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楊基宏再次上前搭救之後,曾富華、楊基宏二人迅即逃入屋外之樹園中躲藏,潘基忠、羅凱得、蘇建詳、林彥宏對搜索不獲之後,潘基忠另行單獨起意基於恐嚇之故意,向楊基宏恐嚇稱「你們永遠躲在山上,不要出來」「隨時找到,就殺死」等語,致楊基宏心生畏懼,旋及與林進福一同離開現場。
理由
甲、潘基忠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亦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書二紙附卷可參(警二六二九卷第九頁、警三六五九三卷第十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確曾與羅凱得、蘇建詳、林彥宏共同將曾富華自房間內拖往屋外,並欲以繩索綁住曾富華(見偵第三0八五卷第四十八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警三六六五四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行以下),嗣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曾富華自警訊迄偵查以及本院訊問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更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與被告一同前往之林進福陳稱「...然後我看到蘇建詳、羅凱得、林彥宏三人把曾富華拖出來,潘基忠拿繩子綁手與頸部,快要綁好,楊基宏拿鏟子先刺基忠,...」(見偵三0八五卷第三十五頁第六行以下),羅凱得於偵查中亦陳稱「他(指潘基忠)在門口拿一條繩子綁曾富華,我有看到」(見偵三0八五卷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蘇建詳於偵查中始者否認有看到潘基忠拿繩子綁曾富華(偵三0八九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嗣於檢察官就羅凱得之陳述相互對質之後,蘇建詳始稱「我有拉曾富華,...」(見偵三0八五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一行以下),而潘基忠於偵查中所陳述者「我把繩子拿來正要綁時,看到楊基宏拿叉子刺林彥宏,...」(見偵三0八五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下),四人所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雖其中對於拖住曾富華往外拉之人,四人之陳述略有不合,應係當時人多且情勢緊張之故,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恐嚇之犯行,雖據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然查其犯行業經曾富華一再指證綦詳,且經楊基宏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見警三六六五四卷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蘇建詳於警訊中亦指證被告確曾恐嚇(見警三六六五四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行以下),馬金蘭以及林進福均稱雖未聽見被告恐嚇之內容,惟均曾聽見被告呼叫之聲音(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偵三0八五卷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被告否認犯行,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基忠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復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均與羅凱得、蘇建詳、林彥宏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然被告既與羅凱得等三人一同將曾富華自屋內房間拖至屋外,被害人顯已喪失其行動自由,更且被告將被害人拖至屋外時,猶欲以繩索加以捆綁,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而非屬補充性犯罪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強制罪,又被告雖尚未將被害人以繩索捆綁,然被害人自屋內房間中被拖出屋外,業已喪失其行動自由,被告之犯行自已既遂。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甚長,被害人曾富華僅因細故發生爭吵,即率眾尋仇,對於他人生命之危害可能性甚高,被告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柴刀一把、塑膠繩一條以及鐮刀一把,被告陳稱並非其所有,而係自楊基宏家中所拾取,而按諸被害人曾富華以及楊基宏、馬金蘭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被告與被害人等共七人尚且一同進入楊基宏之家中,則若被告確曾攜帶柴刀、鐮刀、繩索前往,以被害人方面二人,而被告方面有五人之多,被害人當無再隨同被告進入屋內之理,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處所,四周為檳榔園,屋內亦散布各項農用器具,而扣案之柴刀、鐮刀以及繩索均以供作農用為多,顯見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於現場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隨處所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基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九十二號楊基宏住處,夥同羅凱得,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曾富華,潘基忠並持磚頭毆擊曾富華頭部,嗣因楊基宏聞聲而出,潘基忠與羅凱得方罷手離去。當日下午二時許,潘基忠再夥同羅凱得、蘇建詳、林彥宏、林進福共五人分持柴刀、鐮刀、塑膠繩等物,並分騎三部機車前往楊基宏前揭住處,並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曾富華自外隨同楊基宏返回之際,五人先上前圍住,並除林進福留在屋外之外,其餘之人均一同進入屋內,潘基忠聲稱要砍斷曾富華雙手,楊基宏乃將曾富華帶入臥室中藏匿,潘基忠以腳踢開房門之後,四人一同將曾富華拖出,潘基忠並以繩索綁住曾富華,欲行砍斷曾富華雙手,嗣因楊基宏在旁搭救,曾富華趁隙逃離後,潘基忠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砍向曾富華,曾富華因而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伸肌及部分屈肌肌腱以及肌肉斷裂、尺肌神經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潘基忠固坦承有與曾富華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以及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日確於中午與曾富華發生衝突,惟係曾富華先持刀砍殺被告,被告係防衛自己,當日下午亦係楊基宏持刀刺向被告,被告方持刀砍向曾富華。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以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僅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僅能求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狀況加以判斷,本案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據被害人曾富華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當時潘基忠拿好鐮刀,綁住我的雙手,要砍斷我的雙手,楊基宏就用農用叉子刺向潘基忠等人,他們鬆手,我就趕快跑,跑到房子邊之廁所邊,一下子羅凱得拿著一支鐵棍,潘基忠拿鐮刀,蘇建詳及林彥宏拿類似農用掃刀,潘基忠從腰包拿出四五手槍,林進福沒有拿東西,但有一起圍過來,蘇建詳先拿刀子砍我的右手臂,刀子斷掉,潘基忠砍到我後頸部,林彥宏砍我左手,我因為格擋,所以才受傷,...(見本院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三行以下),證人馬金蘭亦證稱「我看見羅凱得拿鐵棍,其他三人拿草刀,四人以起輪流砍曾富華」(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七行以下),二人所供述之情節雖相符合,然而依曾富華於警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除頭部係當日中午所受之傷害外,餘僅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伸肌及部分屈肌肌腱以及肌肉斷裂、尺肌神經斷裂之傷害,其傷雖非輕微,然若依曾富華以及馬金蘭所述當時情節,係被告等四人分持鐵棍、鐮刀等器物,砍殺曾富華,若被告等四人確有致曾富華於死之故意,曾富華身體所受之傷害當不致僅僅左上臂一處而已,而徵諸當天案發之經過觀之,被告等四人尚與曾富華等三人一同進入楊基宏之家中,並非於屋外,雙方即發生激烈之衝突,而係雙方於屋內協談不合,曾富華躲入房間中,嗣再經被告等人強行拖往屋外,被告欲以繩索捆綁曾富華之際,楊基宏即以刀叉刺向被告等人,雙方進而發生較為激烈之衝突,而依雙方各人所受之傷害觀之,楊基宏於警訊中並未陳稱受有何種傷害,嗣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參,致無法進一步查證,而曾富華所受之傷害亦已如前述,尚無法確信被告等人確有欲致曾富華於死之故意,尤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曾富華所稱之四五手槍既未扣案,無從查證究係真槍或是玩具手槍,且若被告確攜有四五手槍,楊基宏當無再上前以刀叉相刺之理,另扣案之鐮刀、柴刀,楊基宏雖於警訊中供陳係被告所砍殺曾富華所使用者,然並未陳稱是否為被告所攜帶前往,而如前所述,扣案之鐮刀、柴刀及繩索應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而非自行攜同前往之物,益證本案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因協商當日中午爭吵之事,未能有結果,而發生之爭執,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既係本於傷害之故意傷害曾富華,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當日中午之犯行既均係傷害罪,而告訴人曾富華以已與被告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為由,撤回告訴,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羅凱得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再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花衛六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檢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警三六五九三卷第十頁),且潘基忠於警訊中亦一再陳稱曾與被告一同吸用安非他命(警二六二九卷第四頁背面第四行以下),再徵諸被告前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情以觀,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亦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據潘基忠於警訊(警二六二九卷第四頁背面第四行以下)以及本院訊問中指證明確(見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筆錄第二頁第一行),而潘基忠尚且與被告同往找曾富華理論爭吵之事,潘基忠當無任加誣陷之理,被告雖否認犯行,未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以及恐嚇之犯行,被告雖亦否認,然業據曾富華、楊基宏指述明確,且與潘基忠、蘇建詳、林進福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其詳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凱得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罪。被告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以及轉讓禁藥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復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私行拘禁以及恐嚇罪,均與羅凱得、蘇建詳、林彥宏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甚長,其轉讓禁藥之犯行對於禁藥之管制危害甚大、被害人曾富華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即與潘基忠等人率眾尋仇, 對於他人生命之危害可能性甚高,被告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柴刀一把、塑膠繩一條以及鐮刀一把,不予沒收,理由已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有傷害罪以及殺人未遂罪罪嫌,惟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傷害罪,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蘇建詳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僅承認吸用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然查潘基忠於警訊中亦一再陳稱曾與被告一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吸用安非他命(警二六二九卷第四頁背面第四行以下)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花衛六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檢驗書一紙附卷可參(警三六五九三卷第十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以之犯行,被告雖亦否認,然業據曾富華、楊 基宏指述明確,且與潘基忠、林進福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其詳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詳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復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私行拘禁以及恐嚇罪,均與潘基忠、羅凱得、林彥宏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甚長 ,被害人曾富華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即與潘基忠等人率眾尋仇,對於他人生命之危害可能性甚高,被告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柴刀一把、塑膠繩一條以及鐮刀一把,不予沒收,理由已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有傷害罪以及殺人未遂罪罪嫌,惟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傷害罪,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林進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 二時許,因潘基忠與羅凱得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與曾富華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九十二號楊基宏之住處發生衝突,曾富華並受有頭頂部以及前額部四處裂傷之傷害,潘基忠、羅凱得心有未甘,乃召集蘇建詳、林進福、林彥宏一同前往楊基宏前揭住處,欲再找尋曾富華理論,五人乃分持柴刀、鐮刀、塑膠繩等物,並分乘機車至連楊基宏住處後,未見楊基宏以及曾富華,五人乃在現場等候,未幾,楊基宏、曾富華與馬金蘭乘車自醫院歸來,五人乃上前圍住,隨即進入屋內,曾富華並即躲入屋內之房間中,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由之故意,將曾富華強行拖往屋外,復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潘基忠持鐮刀砍向曾富華,曾富華以左手格擋,因而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伸肌及部分屈肌肌腱以及肌肉斷裂、尺肌神經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以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罪嫌。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參與,而僅係在屋外觀看,雙方發生爭執之後,被告隨即迅速離開現場。經查潘基忠等人將曾富華自屋內房間中強行拖往屋外時,被告並未參與,而係在屋外等候,業據被害人曾富華指述無誤,且潘基忠、羅凱得、蘇建詳亦均指述被告並未參與,其詳已如前述,則自難僅因被告隨同前往,即認被告亦有共同之犯罪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罪嫌,惟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傷害罪,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林彥宏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業據曾富華、楊基宏指述明確,且與潘基忠、林進福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其詳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富華僅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即與潘基忠等人率眾尋仇,對於他人生命之危害可能性甚高,被告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等人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柴刀一把、塑膠繩一條以及鐮刀一把,不予沒收,理由已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有殺人未遂罪罪嫌,惟此部分之犯行,應係傷害罪,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