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輝 右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炳輝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炳輝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案外人許文祥轉租得屏東縣新園鄉○○○段第一五七號高屏溪河床地,明知該地位於行水區內,無視於該處早經內政部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七十六)內營字第五0二二0一號公告將全高屏溪流域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曾於八十二年間飼養家鴨數千隻,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制止後,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改以圍築漁溫六池(約一甲),以飼養鱸魚,污染下游林園給水口之水質,嗣因其魚塭危及高屏溪五房段一七五0厘米輸水幹管,為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發覺訴由台灣省保安警察線隊第六隊移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輝坦承於八十二年在上址飼養家鴨經制止後改以圍築漁塭飼養鱸魚一事,此核與證人簡明印所證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另依證人簡明印所供被告漁塭附近下游有林園給水口,被告在附近飼養鱸魚應會影響水質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其經制止後猶易以築塭養魚,致污染水質,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高屏溪流域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業經內政部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七十六)內營字第五0二二0一號函公告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