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英 右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光英、鍾邱紹珍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鍾光英由邱炳富處收受領帶一條及被告鍾邱紹珍自邱炳富處收受絲巾一條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邱炳富到庭證稱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均辯稱:沒有答應邱炳富要幫忙云云。惟查,據被告鍾光英供稱:伊與邱炳富是同學,又是好朋友,他來找伊送給伊一條領帶,並向伊說他的女婿黃昌源要競選省議員要伊幫幫忙(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鍾邱紹珍供稱:邱炳富在去年省議員選舉時是送絲巾給伊,而且他跟伊說他女婿要競選,希望伊幫忙他(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另據證人邱炳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查扣之物都是在伊家或車上及辦公室所查扣;黃昌源是伊女婿;這些東西都是伊從競選總部拿來,去拜訪伊同學、朋友,帶去準備送給他們用的;伊共去黃昌源競選總部拿二次,第一次拿茶具,第二次拿領帶、香煙與絲巾;這些東西送給鍾光英、鍾邱紹珍等人(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等語,依前開情形綜合以觀,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邱炳富既自候選人黃昌源處攜帶領帶及絲巾贈送予被告鍾光英、鍾邱紹珍,並要求被告二人「幫忙」,明顯係以賄賂而要求被告二人投票予候選人黃昌源,被告二人與邱炳富既為多年好友且收受邱炳富所交付之賄賂,對邱炳富前開請求應會允諾,方符常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目前選舉風氣至為敗壞,若不及時導正,勢必影響我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亦不知悔改,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