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壽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永壽、王游美霜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吳伯宗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永壽與王游美霜夫婦,自民國七十年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陸續積欠彭肯堂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經彭肯堂多次催討,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無清償之意思,佯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清償債務,並允諾於清償債務前,不將王永壽所有座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崙子頂小段二十七之十二號土地,及其上王游美霜所有門牌文化二路二十三號房屋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彭肯堂不疑有詐,與之達成協議,減以七十萬元和解,並許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清償,王永壽夫婦兩人以此詐術詐得減少債務額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緩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屆期王永壽及王游美霜兩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彭肯堂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月向法院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經二人聲明異議後起訴,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法院判決命其兩人應連帶給付彭肯堂給付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在上開民事程進行中,王永壽及王游美霜兩人為脫產以達不清償債務目的,與吳伯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及買賣關係,竟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金山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隨以買賣為由,將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吳伯宗,彼三人明知此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三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房地籍之管理、公眾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信賴及彭肯堂之債權担保權益。彭肯堂取得上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方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彭肯堂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積欠告訴人彭肯堂債務,嗣達成和解、就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肯堂指訴甚詳,且有證物建屋墊款約訂書、協議書、支付命令、判決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佐,惟被告三人雖均辯稱其間確有借款,因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云云,但查:㈠被告王游美霜、吳伯宗供承,彼此係早年於民間祭典餐聚時︵吃拜拜︶結識,非親非故,王永壽為國軍士官長退役,除所住房地,︵當年興建時,尚由彭肯堂資助貸款未及清償︶外,並無其他資產或豐裕收入,吳伯宗之職業亦為勞工,彼竟能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以無息、無保、無據、無期之方式,借貸自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鉅款予王永壽夫婦,揆之當今世俗,人情淡薄,古風不再,吳佰宗所為,實難置信。㈡王永壽夫婦迭於偵審時,均無法明確陳明何以需借貸如此鉅款,或提供具體之消費流向,以供斟酌,亦悖情理。㈢被告等供稱,因王氏夫婦所欠五百二十萬元借款無法清償,始以上開房地作價六百萬元售予吳佰宗,當時未訂書面契約,多餘之八十萬元價款至年底方再給付云云,然按對如此重大之不動產交易,竟未訂立書面契約,已匪夷所思,況既缺錢售屋,卻又未求即付多餘屋款,亦滋疑義,尤以既售其屋,何以該屋迄今仍由王永壽夫妻住居,均難理解。㈣被告等售屋賣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本待一一詳予指駁,惟被告王永壽、王游美霜已於最後審理期日,當庭坦承前揭全部犯行,並有前開證據足資佐證,應堪採信;至被告吳伯宗於審理時,仍執陳詞,辯稱借款予王永壽夫妻,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被告王永壽及王游美霜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伯宗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永壽與王游美霜就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王永壽、王游美霜,游伯宗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永壽、王游美霜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損害及到案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彭肯堂達成民事和解,彭肯堂並請求本院從輕處分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佰宗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末查被告等以往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乙紙在卷足稽,經此教訓,彼等今後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