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清雄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小瑪莉型壹台、雪豹貳台(均含IC板)、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鄭麗菊無罪。 事 實 陳清雄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高樹鄉○○路一五二之二號經營王冠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型一台、雪豹型二台,供不特定之人以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如押中,該賭博性電動機具即自動跳出押數額數倍不等之硬幣,並歸該投幣者所有,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機具內,歸陳清雄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之以維生。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清雄所有供當場賭博犯罪用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型一台、雪豹型二台及賭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雄固坦承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型一台、雪豹型二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營業之行為,辯稱:上開機具自購入後從未營業,並以帆布覆蓋,機具內查獲之金錢係其自行投入云云。惟查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年六月間某日止,曾提供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予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原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查獲一千六百二十元一節,亦據被告所僱用之店員即共同被告鄭麗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表在卷足參;而以查獲時所扣押之金額多達一千餘元以觀,足認該賭博性電動機具確曾供賭客賭博財物,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型一台、雪豹型二台及賭資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元扣押可資佐證;又被告係以經營王冠遊藝場為業,足見被告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金錢為業並恃之以維生無訛,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審酌被告陳清雄雖僅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惟擺設期間非短等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押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型一台、雪豹型二台( 均含IC板 )、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雄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構成常業賭博罪之時間,係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為止,乃以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為依據,惟查警方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前往上址勘查時,該店店員曾有急將電源接頭拔起之行為,而嗣於七月五日查獲時,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未插電一節,業據到場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所長衛國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應認被告陳清雄上開構成常業賭博罪之時間,係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為止,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鄭麗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清雄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因認被告鄭麗菊與陳清雄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云云,係以證人衛國瑄及賴坤發之證言為憑,固非無據。 (二)惟查被告鄭麗菊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陳清雄,負責管理王冠遊藝場內之撞球檯及檳榔攤,原據被告鄭麗菊於警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陳清雄所供相符,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鄭麗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與被告陳清雄有犯意之聯絡一節,原屬有疑。再以被告陳清雄另供稱其所僱用之店員有二位,參以警方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前往上址勘查時,該店店員固有急將電源接頭拔起之行為,惟該名店員並非被告鄭麗菊一節,亦據證人衛國瑄於審理中結證明確等情,尚難認公訴人所指急將電源接頭拔起之店員,即係被告鄭麗菊。此外,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當時,被告鄭麗菊固負責管理店務,惟依上說明,該段時間尚非被告陳清雄所犯賭博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麗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鄭麗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