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月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月雲明知票號LB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上蓋妥發票 人王月雲印章,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乙紙,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初,在台北市○○街二二五號住處交給林大生使用,並未遺失,竟因不滿林大生未將填載的票面金額登記在支票存根上,惟恐林大生開出過高的金額,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通知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該張支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遺失,未指明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林大生將該張支票之發票日填載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填載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正後交付給黃樹籐,黃樹籐再將該張支票交付給劉炎生,劉炎生將該張支票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付款提示時遭到退票。王月雲所誣告案件在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月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大生、黃樹籐於偵訊時、劉炎生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