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元 黃朝淦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維元、黃朝淦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元、黃朝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元向曾秋花取得八十一年間未在彰化市「領帶城」建築工地工作之蔡復振、顧世屏、胡靜怡、郭秀玉、歐藤英、李戴春妹、黃美雲、洪清煌、洪崑忠、包陳美淑、黃玉龍、謝文章、張三立、尹春林等人之八十一年度薪資支領憑單,交由黃朝淦在上開十四人之薪資支領憑單上立切結書欄,為不實之記載,表示各該支領憑單上之金額已由上開十四人領取無誤,繼交給知情之賴錦龍轉交基隆市經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崇徹製作該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表,再由簡崇徹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薪資費用新台幣 ( 下同 ) 一百六十一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復振等十四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元、黃朝淦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珠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征收課課長及胡靜怡、郭秀玉與賴錦龍、簡崇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薪資支領憑單十四份及薪資表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二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間就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克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鑫 城 法官 黃 倩 玲 法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蕭 美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