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生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麗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亞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六三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陳麗生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達亞公司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陳麗生辯稱車輛遺失,否認犯行,核無可採等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麗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二年間即因未如期清償分期款,遭達亞公司查封房地,伊一直都使用該車,住處未遷移,車子亦不曾處分,是一直到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車子才掉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並無前開行為,而標的物之喪失占有,並非債務人故意為之,自不成立該罪。本院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辯稱:伊的車子遺失了,伊有報失竊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車子一直都是伊在使用,沒有遷移住處及車子,亦沒有為其他處分行為等情(見院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及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麗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間,該車一直在被告使用中,被告沒有逃匿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伊在八十四年車輛遺失之前,都使用該車等情,當非虛構!再者,被告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交A字第六三O一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車出廠證影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刑車字第O五一五六六號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供該車係使用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遺失,在此之前,伊未遷移住處,亦未處分該車等語,當堪採信。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辯稱:伊付了一年,後來交給他(按指告訴人)的票退票了,伊是因為生意失敗,達亞公司查封伊的房子等語。查達亞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於同年十二年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准許,分別有聲請狀影本及本院裁定影本各一紙附於偵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可參,而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依達亞公司之聲請,查封被告台北市○○區○○路六三號四樓房地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士院成民執全新八三字第三七號函影本附於偵卷第十六頁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供:因生意失敗,達亞公司查封伊的房子等語,係屬實在之事。 (三)、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底即因未依約付款而遭達亞公司依民事程序追索取償;但被告並無遷移或其他處分行為等情,業已詳如前述。雖被告將該車遺失,但此事係發生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距被告無法清償時日已久,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將之處分,是故,被告無法清償固係實在之事,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間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綜右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