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坤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0一九、一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蘇瑞坤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蘇瑞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在嘉義縣中埔鄉中美玻璃場等地,連續竊取張淑美等人之財物,其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如附表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趁被害人羅楊素雲至蘇瑞坤其姊家中時即嘉義市○○路○段六0三巷三號,因其曾為羅楊素雲提款得知提款卡密碼,而於竊得羅楊素雲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現金二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一十三分至三十四分間,在嘉義高中前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主設立之自動提款機,連續二十一次施用詐術,使用提款卡,其中僅四次堤款有效,使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領得二萬、二萬、二萬、一萬元,合計七萬元。餘則因操作錯誤而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瑞坤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淑美、陳翠芬、陳協益、劉秀霞、翁慧娟、羅楊素雲供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被害報告書、保管單、領據、及提款明細表在卷足憑,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竊得附表六所示楊羅素雲之提款卡後,至嘉義高中前第二信用合作主設立之自動提款機,前後共提領二十一次,其中四次領得財物,按自動提款機係第二信用合作主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被告對之施用之作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操作錯誤未領得款項部分為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犯罪情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