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喜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振喜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拾伍台(其中含俗稱七鬼樸克拾台、麻將台壹台、小瑪莉肆台,另含IC板拾伍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振喜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左右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十三鄰忠孝市場二十八號三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十五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或以金錢向曾振喜買分數,一分新台幣(下同)一元,或直接投入十元硬幣等方式,與電動機具比輸贏,曾振喜並以此賭博為生,迄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即電動機具十五台(其中含七鬼撲克十台、麻將台一台、小瑪莉四台、另含IC板十五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曾振喜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動機具十五台(其中含俗稱七鬼樸克十台、麻將台一台、小瑪莉四台,另含IC板十五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警方前來查獲時,伊並無營業,現場亦無客人在,何來非法營業賺錢牟利之行為,伊僅有心理犯罪之念頭,僅屬預備犯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一次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規模不可謂不大,顯係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曾因幫助以賭博為常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動機具十五台(其中含俗稱七鬼樸克十台、麻將台一台、小瑪莉四台,另含IC板十五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枱之財物,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