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步雲 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 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滙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賀步雲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賀步雲係台北市○○路○段二○○號三樓「澳門商利基資金管理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辦事處」負責人,未經中央銀行核准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僱用營業員數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非法買賣外匯,並以此為常業,經營方式係以美元、日主要貨幣為本位幣,要求客戶先將一萬美元至四萬美元不等之保證金匯入澳門匯豐銀行利基香港總公司帳戶,然後由營業員代客戶透過盤房以電話向澳門利基公司進行外幣詢價、報價及確認成交,供客戶買賣外匯,上開公司台北聯絡處則由每口交易中抽取六十美元之手續費。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右揭事實,辯稱: ㈠非法買賣外滙係指「地下匯市」或「黑市匯兌」而言,與外匯保證金(槓桿式外匯)交易有別。查,非法買賣中央銀行所掌理之外滙,即所謂「地下匯市」或「黑市匯兌」,係指非法兌換外國貨幣,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之雙重獲利行為而言。故非法買賣外匯者,必囤積大量之各種外幣,以供買進及賣出之現金交割,其客戶亦以需要超額或緊急外幣現金之旅行社、貿易公司等佔多數。此等特點與以避險為目的,而於港澳行之有年之合法外匯保證金(槓桿式外匯)交易,性質截然不同,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者,亦多以已持有外匯頭寸而必須從事反向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以規避國際匯率變動風險之中小企業或自然人為主。職是「外匯保證金交易」實屬新型金融商品,或稱新型衍生性商品,而與一般外匯買賣所併存之獨立商品,已與「外匯買賣」脫離關係,純粹係金融避險工具。實非管理外匯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或客體。 二、被告從未自行或代理客戶非法買賣外匯。查,外匯市場可分為國內市場及國外(際)市場二種:國內市場屬於地區性的市場,其構成份子僅限於當地居民及企業,市場交易的外匯種類亦不多,交易量亦不大,因此易受操縱干預,若無中央銀行之調節管制,行情波動起伏較劇烈而難以預測,例如我國境內之外匯市場即屬之;相反地,國外(際)市場之構成份子不僅限於當地居民及企業,向有世界各國居民或企業透過電報或電話等方式進行外匯清償、投資等交易,其規模、資金甚為龐大,為資金自由進出之自由市場,不易受操縱干預,行情波動一般而言較為平穩而可預測,例如紐約、倫敦、新加坡及香港等外匯市場屬之。而澳門利基公司,即係於我國境外接受世界各地投資人之委託單,轉而向香港等國際市場之銀行或外匯商撮合成交,台北聯絡處並不經手,亦非任何一方之代理人,此有調查局所查扣之各項交易單據在卷可稽,並有交易流程圖可證。足見所有外匯交易均由澳門利基公司之人員,於我國境外之國際外匯市場所合法完成,台北聯絡處並不經手款項或委託單,被告賀步雲僅為台北聯絡處之負責人,實未非法自行買賣外匯或代理客戶買賣外匯,自不得以管理外匯條例論處。 ㈢非法買賣之外匯,應專指我國中央銀行所掌理之外匯而言。查,管理外匯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第一條參照)。長久以來,我國外匯政策一直是在「外匯由政府集中持有」之方向上進行管理。在此一基本政策下,幾乎由各種因素產生之外匯,規定均須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不得自由運用(第七條參照),而指定銀行亦在央行規定之額度內,得持有外匯之買超或出售賣超外匯。因此,我國外匯管理體系係由政府集中持有並加以管制之局面,而中央銀行乃成為我國外匯供需之啟始樞紐與最終窗口,我國外匯存底因此高居世界第二。而為落實中央銀行之管制,始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買賣外匯罪責之規定。職是,該條之「外匯」,應專指我國中央銀行所掌理之外匯而言,以保持我國新台幣匯率之平穩並穩定金融;至於國際市場上之外國貨幣買賣,因新台幣並非國際貨幣,自與我國金融及匯率之穩定無涉,亦非我國中央銀行所得干預,自無對於國際市場之外匯買賣行為,科以刑責之餘地。 四、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屬地主義之罪,倘依行為地(買賣外匯地)之法律不罰者,應不適用。 ㈠非法買賣外匯為屬地主義之罪。查,「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三條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著有明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前揭刑法總則之屬地主義,即須行為人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始克當之。惟查,起訴意旨既稱外匯交易保證金係「匯入澳門匯豐銀行利基香港總公司帳戶」,則顯見客戶外匯之買賣行為係在我國境外之國際金融市場中發生,自不該當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㈡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之「非法買賣外匯」,倘依行為地(買賣外匯地)之法律不罰者,應不適用。查,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而查,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即不得適用於我國法域外之行為。況且本案客戶買賣外匯之行為地在港澳及其他國際外匯市場,依港澳法律外匯買賣並非不法行為,此有香港槓桿式外匯交易條例及澳門利基公司經澳門政府公報公告及公證人認證之文件可稽。職是,被告原無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可言。縰或認有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買賣外匯之適用,因本案外匯買賣之行為地在澳門,依澳門法律係合法不罰之行為,無論我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最輕本刑如何,依據刑法第七條之規定,自應仍不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而不構成犯罪(此並有 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五九七五號無罪判決可資佐證)。 基上所陳,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必須行為人於我國法域內非法買賣中央銀行所掌理之外匯,始克當之。如於我國法域外買賣外國貨幣,因不影響我國匯率及金融之穩定,而外國又認為係合法行為者,自不構成件何犯罪。詎公訴人未見及此,誤解前揭條文之意義,致起訴被告賀步雲,實屬冤抑。被告從無前科,身體健康原即不佳,又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從事數月之聯絡工作,並無任何犯罪之意圖與決意。 二、惟查所謂「非法買賣外匯」,既未限於為自己買賣始成立犯罪,替他人買賣外匯當然亦在禁止之列;又管理外匯條例所稱:外匯亦未限於現貨,被告及其業務員在國內下單至香港買賣外匯,買賣行為有一部分在我國,縱在國外完成買賣行為,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經查前揭公訴人所指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在台北為客戶報價,並收受客戶所繳之保證金後再繳交到澳門公司,其過程為顧客向被告之公司下單,被告之公司再下單到澳門利基公司買賣外匯,每口的成交手續費為美金六十元,但收港幣,世界主要貨幣均為其等之經營範圍,此經營業須取得特許,惟其公司並未取得特許等語(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核與前述被告之公司台北聯絡處分析師衛明所述:「負責人是賀步雲」相符,並有證人洪黎軒、陳素貞於調查處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有客戶買賣確認書、客戶買賣外匯交易記錄、客戶名冊資料、公司要求客戶單、增加保證金或斷頭通知單、匯豐銀行帳戶一覽表、客戶買賣交易明細單、開新倉獎金及駐台交易佣金辦法、合約書、客戶名冊、客戶買賣外匯交易明細單等附於偵查卷中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被告與其所僱用之業務員數人間均以此維生,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