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康素慧向其索討前曾寄放之印章,俾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成功分行代為領取康女姑姑洪美伸之銀行存款時,向康女佯稱伊正前往銀行,可代為領取云云,致康女在不疑有詐下,在台南市○○○路○段九十六巷六號四樓之一住處,將洪美伸之存款簿交予張秀珍,張秀珍於詐得該存款簿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上開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之現款,並從此避不見面,康女始知受騙,因認張秀珍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秀珍另案被訴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十一月間向陳王麗琴詐欺二十五萬元之犯行,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受理、同年五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張秀珍有期徒刑伍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高仁刑往八十三年易一○一八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三雄分院刑學字第一九三六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三雄分院刑學字第二一一七四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刑事卷宗可稽。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詐欺康素慧十六萬八千元之犯行 (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受理) ,與前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向本院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二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