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碧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刑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碧雄明知其所販賣之豆芽菜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螢光劑,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販賣該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螢光增白劑之豆芽菜予在台北市○○○路十二號新光百貨公司美食街元堅鐵板燒,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發現。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上揭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螢光增白劑之豆芽菜予台北市○○○路十二號新光百貨公司美食街元堅鐵板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出於故意,並辯稱:伊係向萬大路旁之果菜市場批發買豆芽菜,但已不記得向誰買,亦不知賣元堅鐵板燒之豆芽菜含有螢光增白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台北市○○○路新興市場賣菜已有三十年之久,且元堅鐵板燒之豆芽菜均由其供應,已有一年多;衡情其對於豆芽菜是否含有螢光增白劑之認識及注意義務即應高於常人︵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暨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若選用不潔白之豆芽菜,餐廳會拒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對於其所賣予元堅鐵板燒之豆芽菜含有螢光增白劑,即難謂其非出於故意;是被告辯稱伊全然不知所賣之豆芽菜含有螢光增白劑乙節,核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檢驗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三0二七四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