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九號自 訴 人 陳志明 被 告 吳政鴻 被 告 吳林翠蓮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政鴻、吳林翠蓮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因同事陳周雲介紹,參加被告吳政鴻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被告吳林翠蓮(即被告吳政鴻之母)實亦參與掌控合會事宜。自訴人此後每月皆按時繳納會錢,共計付出二十三會,四十六萬元。詎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另一同事陳深取得標後,被告吳政鴻竟未能給付得標會錢,且宣佈停會。停會後言明每月償還活會會員每人二萬元,但並未履行,顯然心存詐騙活會錢財。查會首即被告吳政鴻於停會前一個禮拜,以其所住房屋向廖金玉做二次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且家中有二輛小客車,未為妥善處理,藉故拖延,顯預有倒會之準備,亦有假借會員名義而盜標之嫌,以達詐騙錢財之目的,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吳政鴻、吳林翠蓮均堅決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會員中趙祥珍、林甲、陳月嬌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未繳納會錢,簡綉綉、郭麗淑、郭麗琴、郭麗蓉、郭麗華(均綽號「阿匹婆」之郭陳娥以親戚名義為會員)則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未繳納會錢,會錢因此收不齊,對此後陸續標到的死會會員亦無法如數給付得標款項,因此死會會員亦相繼不繳交死會會款,導致會錢日益無法收得,迄八十四年四月份,會員陳深取以九千元標得後,不但無法給付陳深取得標款,其他有活會會員認標得利息太高,於是祇得宣佈停會,再與各活會會員解決債務。至向廖金玉之抵押貸款,乃吳林翠蓮陸續向吳春香借了二百萬元左右,嗣經吳春香介紹向廖金玉借款而設定,根本與互助會無關。再自訴人指稱有兩輛小客車,一輛應係吳政鴻營生之計程車,另一輛則不知何指。要之,其等絕無脫產以行詐財之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會員陳周雲結證稱其參加二會,均為活會,當陳深取標會時,已有六個死會未交錢,加上以前延續下來未與陸續得標會員結清之款項,致互助會無法繼續;證人吳姿蓉結證稱其介紹吳春香、陳興進、許良助三人入會,該互助會是被部分死會會員拖累而倒;證人吳春香結證稱其參加三會,已標了一會,但僅拿了三十萬元,故未再繼續繳交會錢,其他有些死會會員,也因得標款項未結清,而未再繳交會錢。即自訴人亦稱被告吳政鴻有帶其去找郭陳娥問欠繳會錢情事,郭陳娥說雖有欠會錢,但多有相繼未繳者,故兩相扣抵,應未欠如此多會錢,不能把倒會責任推給她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有死會會員不繳會錢,無法與此後陸續得標會員結清款項,致該等陸續標得會員亦拒繳交會錢,使不繳會錢者愈來愈多,互助會終致無法持續下去。雖證人郭陳娥否認以親戚名義入會,而謂互助會與其無關,係其親戚女兒自行參加云云,但證人陳周雲明確指稱確在標會現場看過郭陳娥數次,且標走會款,復參以前開自訴人所供去找郭陳娥時,郭陳娥自承有積欠會錢,可見郭陳娥不過惟恐會員將倒會責任指向伊,而藉詞廻避未繳之責。㈡至自訴人指摘以被告吳林翠蓮名義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向廖金玉抵押貸款部分,證人廖金玉結證稱被告吳林翠蓮確向其借錢無訛,證人吳春香證稱吳林翠蓮於十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八十四年三月間已達約二百萬元,後來吳林翠蓮又欲向其借錢,其因已無錢,乃介紹向廖金玉借二百二十萬元,並以吳林翠蓮房屋設定抵押給廖金玉,由於借錢係由其介紹及經手,遂將廖金玉借出之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供清償吳林翠蓮欠其本身之債務,餘二十萬元拿給吳林翠蓮等情,則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等竟圖脫產以為倒會之準備。再自訴人所指被告家中有兩輛小客車,竟不妥為處理,以清償對活會會員欠款一節,被告自承有一計程車為其營生工具,但無另一輛小客車。遑論自訴人對被告等究有何兩輛車始終無法說明,況有車事後未妥為處理,以供清償欠款,亦不過事後如何清償之問題,與始意詐欺尤屬有間。㈢關此互助會未了結款項,自訴人亦供予被告吳政鴻應允每月清償二萬元,但因其要求改為每月清償三萬八千元,竟僅清償一期,即未再清償,而提出自訴;被告吳政鴻則稱並無力每月清償三萬八千元,而非有意倒會拖欠款項。可見身為會首之被告吳政鴻自始即有清償之意,又依自訴人稱除前開三萬八千元外,未久前又清償了二萬元,顯見亦有清償之事實,自難遽以詐欺罪名將其相繩。且被告吳政鴻嗣亦就清償事宜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製有和解筆錄,尚難逕課其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實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詐財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