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 陳燕山 被 告 黃衍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衍明、劉美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衍明、劉美玲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向自訴人諉稱因臨時需款孔急,乃簽發以被告劉美玲為發票人名義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自訴人調借同額現金,並言明數日即償還。自訴人將十萬元交予被告夫妻二人後,屆期自訴人依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予以提示,惟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被告黃衍明乃持同額本票(發票人係劉美玲、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換回支票,並稱將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前再持支票換回本票,惟屆期被告黃衍明並未換回。且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未票亦未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證據,乃指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直接、間接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訊之被告黃衍明、劉美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爭支票是伊二人交給鍾添福,要鍾添福幫伊調現,然鍾添福並無將十萬元交給伊,且未交還該支票,並不知去向,經其二人向多方探聽,才知該支票已流入自訴人處,為使劉美玲不留下支票之退票紀錄乃持同額本票換回支票等語。經查,右開支票係案外人鍾添福持之向自訴人借款且未言明係代何人所借的乙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鍾添福間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二人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甚明。且縱然月三十日前再持支票換回右揭本票,然本票、支票均係票據之一種,目的均在表彰債權之存在,且具有擔保之功用,就債權之擔保功能而言,本票甚而超過支票,自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不因之尚失。是被告二人未換回本票之行為,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乃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民事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