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壬 選任辯護人 巫瑞村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三七五、七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莊豐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葉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偽造之「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羅吉堯」印章伍枚及「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度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上偽造之「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羅吉堯」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莊豐壬係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二五號良隆工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葉桂係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四八四號記明會計事務所(以下簡稱記明)之會計人員,受委託處理良隆工業社之會計事宜,負責製作薪資清冊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明知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及羅吉堯等五人未曾受僱於良隆工業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莊豐壬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上開五人之印章共五枚,並填載上開五人之年籍資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持向記明會計事務所,由葉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度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上,偽造以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羅吉堯等五人名義領取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薪津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或十八萬元(張家寧部分填載十五萬元,其餘之人填載十八萬元)及每個月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並一次蓋用上開偽造之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羅吉堯之印章於薪資表上,並由葉桂據以填製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度會計憑證及記入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冊,復由葉桂據以制作不實之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登載上開五人之薪資計八十七萬元後,以此不正當方法,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使稅捐機關據以核定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羅吉堯及良隆工業社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五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良隆工業社並因而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嗣黃淑如、羅吉堯分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而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如、羅吉堯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豐壬固坦承虛報告訴人黃淑如、羅吉堯等五人之薪資逃漏稅捐,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印章,係在辦公室抽屜找到的云云;被告葉桂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一月間要申報所得稅時,莊豐壬拿他員工的薪資清冊到記明,伊依他所說填寫的,伊不知張家寧等五人未在良隆工業社工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如、羅吉堯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張家寧、江榮秋證述在卷,復有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度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該工業社日記簿、總分類帳及會計憑證等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偽刻之印章五枚扣案可證,良隆工業社列報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及羅吉堯五人之薪資因而逃漏稅額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九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審密字第八五○○○五二五七號函附卷可憑。復查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及羅吉堯均未在良隆工業社工作,亦未領取該工業社之薪資,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又其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莊豐壬使用其等之印章,而上開五人之印章復由被告莊豐壬持向記明會計事務所使用,且式樣相同,顯係同一時間製作,足認上開印章為被告莊豐壬所偽刻,復查,被告葉桂自承良隆工業社黃淑如等五人薪資清冊上之金額為其所填載,伊是依照莊豐壬提出之薪資表,按其總申報數額按日切算,製造支出傳票等語,按諸常情,員工因出勤及職級之不同,其薪資結構自有所不同,而被告葉桂係依據總數額切算每位員工之薪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莊豐壬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報稅之期限快到了,葉桂也很急,我告訴他我這邊的員工不能再報了,他(指葉桂)就叫我找別人報也可以,並說找五個就夠了,之後大概過一星期,我就拿清冊和黃淑如等人之印章到記明,我有告訴他這五人不在良隆做,是在員林我另外開的鉅冠做」等語,核與證人陳速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參以被告葉桂為被告莊豐壬委任之會計人員,渠應比被告莊豐壬熟捻稅務事項,被告莊豐壬係經葉桂之核算告知應申報之數額後,始要求葉桂填具造冊,則被告葉桂應明知張家寧等五人未受雇於良隆工業社,被告葉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以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及羅吉堯名義偽造工資請領清冊,偽造後並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再據以制作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所犯上開各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豐壬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莊豐壬係商業負責人,葉桂為經辦會計人員,其二人依上開不實工資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修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查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莊豐壬依被告葉桂所制作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莊豐壬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處罰商業負責人之規定,為轉嫁罰,為犯罪主體之商業,非如自然人有犯罪意思,非商業負責人不能與商業負責人成立共犯,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葉桂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莊豐壬前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被告葉桂於七十六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其等二人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與其等前所犯罪尚不相同,而被告二人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用勵自新。扣案之「張家寧」、「黃淑如」、「江榮秋」、「黃立昌」、「羅吉堯」印章五枚及「良隆工業社」八十二年度薪資、加班費、伙食費請領清冊上偽造之「張家寧」等五名之印文,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克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