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福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瑞福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瑞福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一九九巷十號,因該址並未申請裝設自來水,見隔鄰即高雄市○○區○○路一九九巷十二號,曾申請裝設自來水(水號00-00 00-00),因未繳水費,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遭自來水公司斷水並取走 水錶加拴,竟貪圖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起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許可,在上開隔鄰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原水錶處上,私自以塑膠軟管接通竊取自來水至其住處使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高雄市營業服務所稽查員葉政雄、黃聖宗在上址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瑞福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稽查員黃聖宗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違章用水申報調查單各一紙及被告在右揭地點,未經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自接通取水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貪圖一時方便,私接住家戶外之自來水供應管線,僅供家用,犯行尚屬輕微,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補繳水費新台幣八千九百八十元(有卷附水費收據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