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明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榮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榮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前後多次在台中市區等地,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台中市○○路○段一九二巷三弄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九‧六公克)、安非他命五‧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連續犯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稽,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楊榮泉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述之犯行,而案發當時被告未在現場,亦未經驗尿,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及吸用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乃被告與蘇秋英(另案在監執行)同居地點查獲,案發當時被告因通緝久未住家中(偵查卷第八頁楊姿榕證詞),而蘇秋英於偵審中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偵查卷第五十頁),足以確定扣案物與被告無關,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楊姿榕雖於警訊中指稱伊知道伊父親有在吃(毒品)云云,但查楊姿榕年僅十四歲,本身並無施用毒品或吸用麻醉藥品之素行,對於毒品應無所悉且依該證人於警訊中亦供承並未見過其父施用毒品,則其所言,「知道其父有在吃」云云,顯屬該證人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此外又查無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及吸用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衡諸前揭判例,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原起訴部分既應判決無罪,則檢察官聲請併辦審理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部份,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與審理,應將併辦部份退回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