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金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金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酒後於腰際間配帶番刀一把,進入藍素珠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九十九巷六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手握番刀刀柄作勢欲拔刀狀,以對藍素珠恫稱:「拿錢出來,不然拿刀砍死你」等語,恐嚇藍素珠,使藍素珠心生畏懼,嗣因藍素珠與其母曾米花合力將林金忠制伏並報警逮獲,林金忠始未恐嚇取財得逞,並扣得番刀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忠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路過藍素珠前開住處,伊向藍素珠表示伊錢掉了,拜託藍素珠借錢給伊新台幣(下同)一、二十元,藍素珠誤會了,藍素珠說沒有,伊就走了,藍素珠就跟在伊後面搶伊配帶腰際之番刀,伊走了三、四步,伊可能酒醉講了不好聽的話,藍素珠就說伊恐嚇她,倘伊要恐嚇,不會僅要一、二十元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素珠迭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番刀一把扣案可證。(二)被告與藍素珠並不相識,乃被告自承,被害人藍素珠亦同此供述,藍素珠實無攀誣之理,況倘被告果係善意借錢,其特意配帶番刀進入他人住宅,亦與常情有背。(三)觀之被告自承伊離開藍素珠住處三、四步後,藍素珠即自後緊抓伊腰際所配帶之番刀等情(見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更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恐嚇取財犯行,否則藍素珠與被告不認識,倘被告確係善意借款,藍素珠實不可能為如此之防衛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設詞狡辯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番刀一把,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