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被 告 黃耀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俊雄、黃耀輝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無不良素行、黃耀輝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參年,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黃俊雄為水號00-0000-00號之用戶,黃耀輝為水號0 0-0000-00號之實際用水人(戶名為黃耀忠),二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一二二及一一八號住處,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私接水管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線上取水,使水流未經水錶而竊水,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會同自來水事業稽查員劉錫祥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雄、黃耀輝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稽查員劉錫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及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二紙附卷可憑,而從卷附相片可看出該二處之水管在水錶之前即已另接水龍頭,使水流未前經過水錶取用之,渠等有竊水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黃俊雄素行良好,被告二人已有悔誤,且均已賠償自來水公司之損害(有卷附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