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鳳 被 告 郭火城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火城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葉金鳳無罪。 事 實 一、郭火城與葉金鳳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葉金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詳如本件理由欄無罪部份公訴意旨),陪同葉金鳳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應訊,訊畢後,因葉金鳳對郭火城稱:證人周宗柔於庭訊中證稱,係葉金鳳主動將減肥菜說明書拿給他等語,致引起郭火城之不滿,竟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門口對周宗柔恫嚇稱:「你敢出庭作證,出去就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語,致周宗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被害人周宗柔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郭火城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遇見周宗柔,並對渠稱:「你亂講話,一點道德心都沒有,你講話要負責的」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但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周宗柔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桂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參諸被告郭火城因陪同其妻葉金鳳到庭應訊,證人周宗柔所為之部份證述,確對其妻葉金鳳不利,此有偵查訊問筆錄有稽,則其得知後,心生不悅,一時氣憤而出言恫嚇,亦與常情不悖,是本件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郭火城因其妻葉金鳳因案出庭應訊,而聽聞被害人周宗柔所為之證述,恐對其妻不利,乃一時氣憤,而出言恐嚇被害人,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葉金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應予更正),明知「減肥菜說明書」為著作權人溫慶玄、王福楠所享有之語文著作,竟未經著作權人溫慶玄、王福楠之同意,即擅自重製翻印上揭「減肥菜說明書」,並將該說明書在新竹市○○路之果菜市場,交付與購買減肥菜之顧客,是認被告葉金鳳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右揭事實,訊之被告葉金鳳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卷附影印之右揭減肥菜說明書二份,分別交付與購買減肥菜之顧客周宗柔、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之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右揭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行,並辯稱:該影印之說明書係隔壁攤位之戴政彥給他的,並非其重製,其不知該說明書係告訴人溫慶玄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等語。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葉金鳳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周宗柔之證述,及卷附之影印說明書上載有被告葉金鳳所自書之載有「郭火城」姓名字樣及聯絡電話二紙為依據。但查,(一)證人戴政彥(即被告葉金鳳之偵查中所謂之「顏姓男子」)到庭證稱:「該卷附之說明書是到果菜市場來向我批發果菜的攤販拿給我看的,我把這說明書放在攤位上,因葉金鳳在賣減肥菜,我告訴她有人拿給我的說明書,你要不要?我叫她到我的攤位上去拿,....,她就自我攤位上拿這二張說明書給客戶看而已。....,我未見到她有影印,...,她向我說因客人向她買了一斤減肥菜要看說明書,我就叫她拿去給客人看,...」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二)證人周宗柔於偵查中證稱:「....說明書放在隔壁攤位,他(指葉金鳳)往隔壁攤位拿過來給我,...,葉金鳳是往隔壁攤位直接拿過來的,並不是姓顏的人(指戴政彥)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三)互核證人戴政彥、周宗柔二人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葉金鳳右揭辯稱,尚足採信。雖被告葉金鳳向證人戴政彥所拿之卷附影印「減肥菜說明書」上,自書有「郭火城」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字樣,但此無非意在表明其夫妻之攤位有販賣說明書上所稱之減肥菜,並未觸犯著作權法之規定,亦不能遽指該說明書乃被告葉金鳳擅自重製而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金鳳有何重製告訴人溫慶玄所享有之右揭語文著作「減肥菜說明書」之犯行,是此部份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國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絮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徐 秋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