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臣 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 被 告 潘淑麗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學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潘淑麗無罪。 事 實 一、張學臣係屏東縣潮州鎮民營假期樂園(下稱假期樂園)聘僱之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救生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高雄縣立大社國民小學(下稱大社國小)舉辦三年級學生校外旅遊活動,由潘淑麗等十名老師帶領所屬班級學生共二百多人搭車前往設在屏東縣潮州潮州路八00號之假期樂園郊遊。當日上午十時許,師生全體購買入場券進入假期樂園(一票到底,可任意使用園方提供之一切休閒娛樂設施),約十二時卅分午飯過後,潘淑麗老師同意該班曾秀琴等十五名學生加入與其他班級學生進入園內游泳池(水深八十九公分)戲水,當時由救生員張學臣來回池邊巡視,潘淑麗則佇立池畔另一側與其他三名老師戒護。張學臣身為園方僱用之救生員,對於池內學生之安全應負有較高之注意防護義務,且依其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於注意,至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潘淑麗呼叫學生上岸時,始發現曾秀琴(身高一二九公分)身體半沈水中,立即通知現場救生員張學臣,張學臣旋即跳入水中,將之拉起在池邊急救並送醫,然為時已晚,曾秀琴已因溺水,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死者之父曾金貴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張學臣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學臣對受僱於假期樂園,並於右揭時地負責擔任該樂園內游泳池之救生員工作,而曾秀琴係參與學校之旅行活動,購買一票玩到底之門票入內,合法使用游泳池,然於池內溺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金貴、同案被告潘淑麗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曾秀琴確因溺水窒息死亡乙事,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無訛,此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錄影帶一捲、照片十七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死者肇事地點之游泳池深九十公分,水深八十九公分,亦分別據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簡圖、設計施工圖等在卷可佐。 二、按被告張學臣係受僱假期樂園擔任游泳池之救生員,係從事救生業務之人,具有救生之專業知識,自應負起較高之注意義務,隨時巡視池內之泳客動態,發現有異狀立即下水救援,而當時水質清澈,依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游泳池深九十公分,實際水深八十九公分,死者身高為一二九公分,如立於游泳池內,口鼻係在水面十公分以上之處,正常情形下應無溺水之虞,且依卷附解剖鑑定書所載,死者除氣管、支氣管、肺臟有白泡沬樣液體及蝶竇有積水之典型溺斃現象外,別無任何傷疾跡象,益見死者確係溺水窒息死亡。被告張學臣雖辯稱:伊已經很注意看顧,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曾秀琴尚未溺斃之前,張學臣竟未先查覺情況有異,待潘淑麗告知,始下水救援,然為時已晚,張學臣未能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查游泳池內之動態,以爭取救援時效先機,足見並未對池內之學生及泳客為必要之注意,顯有過失,其所辯並不足採,而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潘學臣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學臣,以游泳池內之救生為其業務,竟疏未注意游泳池內之泳客動態,誤失救援先機而生泳客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張學臣身為救生員疏於注意本身職責,造成泳客死亡之結果,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考,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學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潘淑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淑麗係大社國小三年級三班之導師,為從事教育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大社國小舉辦三年級學生校外旅遊活動,由潘淑麗等導師帶領所屬班級學生搭車前往設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八00號之假期樂園郊遊。當日上午十時許,師生共二百餘人購買入場券進入假期樂園(一票到底,可任意使用園方提供之一切休閒娛樂設施)。約十二時卅分午飯過後,潘淑麗同意該班曾秀琴等十五名學生加入與他班級學生行列進入園內游泳池(水深八十九公分)戲水,當時另有救生員被告張學臣來回池邊巡視,潘淑麗則佇立池畔另一側與其他老師戒護,被告潘淑麗對於池內學生之安全負有注意防護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於注意,至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潘淑麗呼叫學生上岸時,始發現曾秀琴(身高一二九公分)已溺水半沈水中,張學臣見狀有異急跳入水,將之拉起急送就醫,然為時已晚,曾秀琴早因溺水多時,窒息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潘淑麗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犯罪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行為人必須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死亡之結果,始足以構成該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潘淑麗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以潘淑麗係死者曾秀琴之導師,且曾女在下水游泳之前須經潘淑麗同意,及曾女之身材高度一二九公分,深僅八十九公分,正常情形下並無溺水之虞,而人之將溺,必有一翻垂死前之激烈掙扎,其為時不在短暫,潘淑麗竟全然未發現,故認其未對池內學生為必要之注意等情為據。惟查:(一)潘淑麗固為死者曾秀琴之導師,有注意學童安全之責。然游泳池內之救生工作,必須受過專業訓練,在何種情況下池內之泳客有發生危險之虞,或已然發生危險,非救生專業人員,尚難洞察機先,更難以苛求其立即救援,故泳池內之救生工作,主要應屬救生員之業務範圍。(二)曾秀琴下水游泳固經導師潘淑麗同意,然案發當時,潘淑亦守於泳游池邊戒護,並非有擅離導師所應注意職守之範圍,且當時並有另三位同校老師在池邊戒護,距曾女之所在位置又不遠,然四位老師均未能於曾女甫發生溺水之時,即刻發現,顯見當時溺水之跡象並不顯著,如非專業人士恐難立即查覺,再以當時池內之學生人數亦不少,如曾女在垂死前確有一翻激烈之掙扎,應不致於連池內之學生均無人發現。(三)本案發生地點在泳游池內,且係僱有救生員在場負責維護安全之泳池,而一般人亦認為游泳池係最安全之戲水場所,故學生下池游泳時,其生命安全主要注意義務應轉由救生員負責,況本案潘淑麗之班級中另有其他數十名學生在園內他處遊玩,整班之學生人數四、五十人,潘淑麗亦須照顧,為師者實不可能目不轉睛,盯住每位學生,其當時守於池邊戒護,對池中之學生應已盡到其能力範圍之注意義務,其未能及時發現曾女溺水,應非未盡職守,而屬對於游泳池救生能力所不能及之問題。故本溺水事件之發生,潘淑麗站在為人師之立場應無過失可言。按任何戶外教學、旅遊等活動,總有某程度之意外事件可能發生,縱其選擇之場所有最完善之安全設施亦同,如所生之一切危險均苛責老師負擔,過分擴張老師之責任,而未能設定一般老師所能承受之合理範圍,其結果恐將因噎廢食,為人師者無敢再帶學生出遊,則學生或喪失旅遊活動校外學習機會、或自行結伴前往未經大人選擇又無人帶隊之場所,其後果必造成更多意外死亡事件發生,此非學生活動之正常發展,道理甚明。本案中衡諸案發場地在遊樂園內、死者本人身高、泳池水深、有救生員在場、有四位老師在池邊戒護、死者入泳池並經導師同意等一切情形以觀,潘淑麗在事前之同意及事後之警戒均無過失可言。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