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貞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翠貞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吃角子老虎)壹台、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翠貞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東市○○路二八四號「嘉義火雞內飯自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吃角子老虎)乙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連續與人賭博財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乙台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台彎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翠貞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電動機具僅伊自己把玩,並無他人賭玩云云,惟查:本件扣案電動機具係置於被告經營餐廳之店面內,且查獲時為插電運作中,機具內尚有賭資一千零八十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賭博電動機具乙臺及賭資扣案可證。被告若僅供自己把玩,何需將機具置於店內,且於營業時間插電運作,況本件於機具內查獲一千零八十元之賭資,足徵被告所辯,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前後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擺設期間非長、擺設僅一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乙臺及機具內賭資一千零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賭物,併請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