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野企業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啟馨藏匿犯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尚野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法人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啟馨係台北縣泰山鄉○○街七二巷十三號一樓尚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黃梅福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以月薪新臺幣二萬元之工資僱用黃梅福於上開尚野公司內擔任雜務工作,並提供公司宿舍供黃梅福住宿,而藏匿之,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在上址為警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馨供承其以尚野公司供黃梅福工作、住宿並覺黃梅福有異等情不諱,而黃梅福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以快艇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犯人,亦據黃梅福於警訊供述甚詳,被告黃啟馨雖辯稱黃梅福應徵工作時自稱係花蓮人,伊不知黃梅福為偷渡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查,依一般僱用員工慣例,僱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身分證明,以便於查考身分、申辦勞保及扣繳綜合所得稅,且被告黃啟馨經營尚野公司已十餘年,對此知之甚稔,復與黃梅福素不相識,衡諸常情,豈有未查明前來應徵工作者之身分即率予提供公司宿舍供其住宿之理;參以黃梅福係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偷渡入臺後即逕往以被告黃啟馨為負責人之尚野公司工作,而黃梅福為福建平潭人,有福州口音顯異於花蓮人之台灣人民口音,其生活習慣異於本地人;又十月份假期甚多,然黃梅福並未利用假期返家拿身分資料,被告黃啟馨供承亦覺有異,又未催索等情,足徵被告明知黃梅福為偷渡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公告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並自該日起生效。被告黃啟馨明知黃梅福係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人民,竟予以僱用並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被告黃啟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啟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野公司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佣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行,被告尚野公司亦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尚野公司僱佣黃梅福時間非長、犯行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中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