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興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木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木興於民國 (下同) 八十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二六二號上佳運動器材店內,以新台幣 (下同) 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把,並將之攜回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八0巷二十三號家中持有,迄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內政部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將之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刀械範圍內管理後,李木興仍未依規定於前開公告日起算三個月內,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前,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刀械。復於八十年十月下旬,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內,未經許可無故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以二氧化碳鋼瓶為推進動力,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並將之攜回前開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八0巷二十三號家中持有。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鋼珠一盒及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木興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空氣槍一枝、鋼珠一盒及十字弓一把足資佐證。前開玩具空氣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為動力以發射直徑6mm彈丸之玩具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八八八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十字弓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係屬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公告查禁列管之十字弓無誤,此有該署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二0二五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據前揭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被告所持有者為玩具空氣長槍,並非制式槍枝,又查十字弓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持有槍枝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為供自己把玩娛樂而犯罪,其動機單純,無不良目的,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十字弓一把均為違禁物,鋼珠一盒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玩具空氣長槍發射使用之配件,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