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桃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文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桃明知其所有發票人蕭銘煌,票號EU七六九0九五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已交給呂秀華再轉林淑美,並無遺失;竟於同年月十日委由蕭銘煌,未指定人犯,謊報該支票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其遺失支票之不特定人犯,隨之辦理止付通知,致支票持有人林淑美提出而未獲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文桃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蕭銘煌、呂秀華於警訊中之指訴稱,暨票據遺失申報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憑。訊據被告葉文桃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委由蕭銘煌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該支票係蕭銘煌為承接呂秀華之金都川菜館股份,所支付給呂秀華之價款,係由蕭銘煌在其台北縣土城鄉家中,當場在伊與呂秀華面前背書並交付支票給呂秀華收執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呂秀華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葉文桃合夥經營餐廳(金都川菜館)因生意不好,我想將股份頂讓出去,乃請被告幫我找承受人,被告找到蕭銘煌同意承受我的股份,蕭某開了三張支票為代價,其中系爭支票(票號EU七六九0九五號面額八萬五千元)是蕭某請被告轉交給我,被告當時有載我一起到蕭某位於台北縣土城鄉住處,請蕭某背書,蕭某並寫一張證明書給我(當場庭呈附卷),所以蕭某明知該支票交到我手上,並未遺失,後來他給我的二張票都跳票,其中一張面額四萬元支票,蕭銘煌也去申請止付,已被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有傳過我出庭作證等情。互核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呂秀華之供詞一致,應堪採信,況向警方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人為蕭銘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文桃曾委託蕭銘煌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