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有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有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有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南市○○路經營碳烤店維生,因經營不善,每月虧損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其明知當時本身之經濟情況已顯著惡化,並無能力給付每月一萬元之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底藉招集民間互助會為由,邀陳瑞坤參加二會(每會每月一萬元),李有進自任會首,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會,由李有進收取頭會會款,詎同年三月五日即宣告倒會,旋潛逃無蹤,陳瑞坤始知受騙,計損失四萬元。 二、案經陳瑞坤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有進對於右揭倒會及向被害人陳瑞坤收取會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起會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後來因為做生意失敗,伊才倒會,伊不是惡意的,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瑞坤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如前所述亦坦承倒會之事實,而被告自承其於起會當時作生意每月約虧損二、三十萬元,則被告於起會之初,應可預見其將來倒會之必然性,其既無資力以維持互助會之運作,仍招攬被害人參加該互助會,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彰彰明甚,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會,至同年三月即宣告倒會,並逃匿無蹤,益徵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是被告所辯,係犯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及所得不法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詐騙金額,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