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公 訴 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生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彭天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天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將台東縣池上鄉○○○段二○一及二○一之一地號(起訴書誤繕為二0二地號)二筆其與曹莊月珠各持分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分別共有(起訴書誤繕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未經曹莊月珠之同意,私自贈與不知情之該鄉建安宮管理委員興建廟宇、橋樑及廁所,而竊佔曹莊月珠上開二筆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持分,為曹莊月珠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彭天生堅決否認有右揭竊佔犯行。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曹莊月珠對於前述二筆土地,係分別共有關係,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雖被告將之贈予建安宮建廟,然迄未變更其所有權之登記,業據渠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雙方對上開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縱被告未事先徵得曹莊月珠之同意,私自將之全部出贈建廟,僅係是否超越其權利範圍之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尚與土地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屬明確。又查,上開地段二○一地號、二○一之一號土地之面積各為九、二八三平方公尺及三、七九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三、○七四平方公尺,約為三、九五五坪,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該廟使用範圍為二○一地號全部,佔地一、一四六平方公尺,及在二○一地號部分建有廁所、橋佔地約二、三十坪,合計不及一千二百坪,已經該廟之主任委員黃四川供陳在卷,核與曹莊月珠指述:二○一之一地號全部已填土、二○一地號部分僅建廟、橋等語相符,是該廟之使用範圍未逾被告對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矧曹莊月珠籍設台北,又經常住居於日本,被告與之聯絡不易,被告因之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二千元等情,已為曹莊月珠供承在卷,而該廟興建時確曾央人徵得曹莊月珠同意,且曹莊月珠亦曾到場,僅對該廟應建在中間或旁邊乙節有意見,並未表示不同意建廟等節,亦經證人彭兆喜、楊振岳陳稱在卷,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四、因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丕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