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男 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俊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吳俊男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前某時許,無故進入徐玉芳臺北市○○○路八十一巷十二號四樓房間內睡覺,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徐玉芳返家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徐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玉芳指訴情節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另查,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至今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因酒醉始進入被害人家中,惟查:被害人徐玉芳於警訊中訴稱:被告叫被害人等要小心一點,找警察來處理也沒關係,只要伊沒有事情,伊一定能找到被害人,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沒有酒醉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情形,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回家撞見被告,被告始行起意恐嚇被害人,與本件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原應予分論併罰之,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難併予審酌,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中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