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九號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石松、劉廖有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林劉銀招、林榮欽均無罪。 事 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石松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廖有金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補發權狀之事,係伊先生申請完之後,才告訴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高雄縣杉林鄉○○段八四六之一一、八四六之一三及八四六之二十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邱松根、許慶祥、郭月華之代理人郭任榮之及黃美麗(原承辦書狀補發登記之地政人員)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前揭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紙附卷足證。被告劉廖有金先已坦承「申請權狀補發之事,係伊先生劉石松去申請,伊知悉此事,亦同意他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書上載明係被告劉廖有金親自到場申請書狀遺失補發並蓋有劉廖有金私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表明之事實不合,是其陳述已有矛盾,共同被告劉石松復稱「(你將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其餘被告是否知悉?)我太太知道」,而劉石松與劉廖有金係夫妻關係,斷無挾怨陷害之理,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石松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劉石松及劉廖有金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石松及劉廖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劉銀招、林榮欽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欽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告訴人邱松根、郭月華、許慶祥借款時,由被告劉石松、劉廖有金、林劉銀招提供坐落於高雄縣杉林鄉○○段八四六之一一號土地、同段八四六之十三號土地、同段八四六之二十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劉銀招、林榮欽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因讓與擔保之方式交付告訴人邱松根等人保管,竟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因認被告林榮欽及林劉銀招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時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劉銀招所有之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第八四六之十一號、持分四百分之一百零五之所有權狀,除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曾申請遺失補發外,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後,並無申請遺失補發之記錄,有卷附之同段八四六之一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公訴人指被告林劉銀招有向地政機關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即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劉石松稱「(是否你女兒或女婿叫你去申請遺失補發?)不是,是我自己去申請遺失補發」(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你將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其餘被告是否知悉?)我太太知道,我女兒及女婿不知道」,且被告林劉銀招稱「未申請遺失補發」(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林榮欽稱「申請遺失之事,我亦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劉銀招及林榮欽與劉石松、劉廖有金間,就書狀遺失補發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準此,被告林劉銀招、林榮欽被訴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即應依首揭條文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劉石松、劉廖有金、林劉銀招、林榮欽被訴共同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林榮欽、劉石松、劉廖有金、林劉銀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持被告劉石松、劉廖有金、林劉銀招名下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八四六之一一、八四六之一三、八四六之二0號之土地,欲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方式共同向告訴人邱松根、郭月華、許慶祥借款五百萬元,惟告訴人等認該等土地業經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倘經法院拍賣,其拍定價必低於市價而不足清償,被告林榮欽等人為取得告訴人之信賴,遂以屆期未能清償,則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等三人,以讓與擔保方式借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告訴人邱松根等人保管,致告訴人等不虞有詐,乃如數借予五百萬元,詎知被告劉石松等四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嗣被告林榮欽借款無法清償,告訴人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所以認定被告四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林榮欽等四人先以讓與擔保方式為餌,嗣即以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手段,致告訴人等無法依彼此間之契約關係實行權利為其論據,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所施者係詐術始足當之,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施者非詐術或不能使人發生錯誤即不得繩以詐欺罪,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經查:右揭約定於抵押債權屆滿而未受清償,抵押物所有權即移轉於告訴人之事實,雖據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堪信實,又出面向告訴人等借款者僅被告林榮欽一人,被告劉石松、劉廖有金、林劉銀招三人僅係抵押物提供人之事實,亦據被告劉石松、劉廖有金、林劉銀招供明,是公訴人認係被告四人等共同出面借款即有不合,茲被告林榮欽與告訴人等三人就該等借款債權,以前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被告林榮欽與告訴人等既係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同時,約定於抵押債權清償期屆滿時,未受清償,即將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三人,並預立買賣契約書,此約定為民法所禁止之絕押契約,而非公訴人所指之讓與擔保要無可疑(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今告訴人等三人與被告四人等所立之絕押契約既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告訴人即無權基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等人依約移轉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準此,被告劉石松及劉廖有金縱未謊報所有權狀原本遺失,告訴人等亦不得請求被告劉石松、劉廖有金、林劉銀招依約履行,可見被告劉石松、劉廖有金之謊報所有權狀原本遺失,與告訴人等之無法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縱認該謊報行為乃詐術,亦因與損失無因果關係,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見不相當;又告訴人等於貸款予林榮欽並設定抵押權時,既知抵押之不動產早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渠等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卻仍甘心借款五百萬元予林榮欽,可見渠等對不能完全受清償之風險,已有預見,準此,亦難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等有詐欺犯行,是依首揭說明,渠等被訴詐欺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