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五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山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壽山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壽山與周月英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周月英向高雄縣茄萣鄉農會貸款購買高雄縣茄萣鄉○○村○○街三十號房屋一棟,並設定該建物之抵押權予該農會,而由陳壽山擔任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雙方因故分手,八十五年三月間,陳壽山獲悉周月英因未繳納貸款利息,上開房屋已遭茄萣鄉農會聲請法院查封,陳壽山認其係連帶保證人,恐其亦將負擔某種程度之責任,因而前往找周月英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壽山乃憤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縣茄萣鄉○○村○○路一0三號周月英住處,徒手損壞周女所有之鐵窗、鐵門、電話、瓷碗蓋等物(損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周月英。 二、案經周月英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壽山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伊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且伊只是和告訴人洽談房屋貸款之事,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三頁)附卷可供佐憑,而證人曾阿雪、曾秀鴦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有看到被告自告訴人家中走出,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之鐵門已如照片所示之損壞情形,但渠等沒有看到是誰破壞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九、四十頁及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之鐵窗、鐵門、電話、瓷碗蓋等物確實受有損壞(損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一頁、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衡之常情,告訴人當無自己破壞自己之財物藉以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