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亨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順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檳榔刀壹把、繩子肆條沒收。 事 實 一、謝順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SC─六二四二號小貨車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山上檳榔園,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四十尺長可伸縮式大型檳榔刀一把、繩子四條,竊取陳火順所有檳榔六千六百顆(約五十多芎),得手後以繩子綁好,適為陳火順發現,惟因見謝順亨人高馬大,所持大型檳榔刀長達四十尺,乃將前開小貨車之電瓶電線先行拔去,以阻撓謝順亨逃逸,俾報警後得由警及時趕往現場處理,嗣謝順亨將檳榔置於該小貨車上,發現小貨車為人拔去電瓶電線,心知東窗事發,乃修理該車以便逃逸,並將上開檳榔棄置於原停車處旁之水溝邊,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逃離現場,旋經警在上開地點之山下枋寮橋前查獲,於上開棄置於原停車處旁之水溝邊之檳榔及串連該檳榔之繩子二條,並於其車上發現同樣式及新舊之繩子二條及其匆忙丟棄檳榔之際遺落於車上之檳榔三顆,並扣得其所有大型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順亨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開車至上開山上抓魚蝦,並未偷割檳榔云云。經查:被害人陳火順於看見被告割取檳榔時,見被告人高大,且持有大型檳榔刀,不敢逕行上前捉拿,遂先行拔去被告車輛電瓶線等情,迭據被害人陳火順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亦有被告自承其車輛之電瓶線曾遭拔除,修理了一個多小時才修好(參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在卷可按。次查,被告車上遺留之三顆檳榔,其大小、新鮮度、掉落之接頭與現場查獲之檳榔相同,應係該五十多芎之檳榔上所掉落,經社寮派出所警員包括所長多人核對屬實等情,亦據被害人指述甚詳,復經警員詹火進、賴弘吉到庭證述無訛。復查,被告車上所有之繩子,與遺留於現場檳榔之繩子,非惟前後兩頭均以透明膠帶緊束,即新舊程度亦復相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是被告辯稱該繩子於一般書店均可購得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第查,警員及陳火順等人於六時許在現場埋伏時,並未發現被告以外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指述在卷,核與警員賴弘吉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大型檳榔刀一把、繩子四條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偷竊檳榔等情,應堪認定。末查,被告於偵查時初稱捕獲三、四隻蝦,再偵訊時復稱抓六隻蝦子、二隻小魚(苦甘仔),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捕蝦時,應以網具由後捕蝦(按蝦係以後蹬方式行走活動),被告竟稱其係從前方撈起溪蝦(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並稱抓了一個多小時(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卻嫌少放生(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云云,皆與常理有違,而當日剛逾下午六時即已日沒,有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一般人亦無趁天黑時於被告供承係在山上如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照片所示,溪流山溝雜草叢生處抓蝦之理。再則當日現場附近之山溝乾涸沒有水等情,業據住於現場附近之證人陳鎮輝,及查獲之次日再到現場查勘之警員詹文進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至現場捕蝦乙節,非但交待不清,語多矛盾,復悖常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辭,洵無可採。被告復辯稱該處設有抽水機,當時溪水應非乾涸云云,惟抽水機僅能證明該處有水可供利用,尚不足證明該處經年有水,是此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謝順亨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檳榔刀一把竊取檳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既將他人之檳榔割下竊離檳榔樹,且已綁好,顯係已移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故檢察官認被告犯行尚屬未遂,容或有所誤會。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竊取他人經濟作物,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檳榔刀一把、串於檳榔上之繩子二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置於被告車上之繩子二條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