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武雄僱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武雄係外包運動器材之包工,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僱用泰國籍之外籍勞工SATHORN, WAENG共二人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一六六號工作,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五百元,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雄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外國人SATHORN, WAENG二人於警訊中供陳被僱用之情形相符合,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鄭武雄為雇主,竟違反上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二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忠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