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勇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戴凱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凱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榮譽路口其所經營之儂來檳榔攤,有一不詳姓名年籍者前來購買檳榔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後要求賒帳,並自其機車上取下三盆洋蘭交予戴凱勇,戴凱勇明知該三盆洋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述三盆洋蘭為被害人蘇平和所有,於同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七號遭竊),竟為避免損失檳榔價金,貿然加以收受。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六時左右,為蘇平和之友發現上開三盆洋蘭,轉知蘇平和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贓物罪,以認識行為客體係贓物為必要,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之際,始足當之,訊據被告戴凱勇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洋蘭,惟矢口否認明知該洋蘭為贓物,辯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說沒有錢,要先把蘭花寄放在伊那邊,馬上會來拿回去,伊把蘭花放在攤子前面,而且未拔去蘭花之品種牌子等語。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贓物罪嫌固非無據,惟查:上開洋蘭係一不詳姓名年籍者購買一千元檳榔後,暫時置放於被告所開設之檳榔攤,言明稍後即給付價金取回蘭花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戴李枝琴、許甘己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洋蘭係置放於被告所營檳榔攤前,品名牌子均仍插置其上等情,亦經被害人蘇平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審理時證述稽詳,衡情,被告若明知上開洋蘭係贓物,則豈有仍置於多人往來、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前,而不將之隱匿起來?且蘭花之品名牌子正用以識別種植者係何人及品種,被告若果真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當會將品名牌子拔除,以阻他人辨識,焉有仍插置其上之理?此等均與常情有違,尚難僅以被告向不知名之人收受上開洋蘭,又未詢問來源,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洋蘭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