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度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晉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至屏東市○○○路一五七號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冠公司)處佯稱:願租用小自客車車號00-0000號一輛,租用期間三日。詎被 告張晉源將車駕走後,竟未依約還車及繳租金,而繼續使用該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許,被告張晉源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大寮地區發生車禍碰撞後,將車置於高雄縣大寮鄉之生和汽車保修廠(以下簡稱保養廠)處同意估修,惟於估修後卻不予置理,任該車停放在保養廠內,經保養廠向警察局查詢,始知該車係龍冠公司所有,而通知龍冠公司,龍冠公司始知受騙,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訊據被告張晉源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租得小客車後曾徵得車行之同意而續租,且有多次繳車租,並無詐欺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晉源租得該小客車後曾多次至龍冠公司繳納車租,已據其供述甚明,此與龍冠公司負責人張振歐所稱被告租得小客車後於原先約定之租期屆滿後曾表示願續租,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日、十九日、廿五日先後四次至公司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二千元、八千元之車租等情相符,則公訴人指被告租用三日之期間後未依約還車及繳納租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肇事後亦主動與龍冠公司協調處理該小客車,甚或於修理期間即於同年月廿五日更前往龍冠公司繳納八千元之車租,此與一般不法之徒於租車肇事即將車輛任意丟棄,置之不理之情況有別,被告租車後先表示願續租後又陸續繳納車租,於肇事後亦主動處理肇事車輛,可見其並無詐欺意思,至其未能解決修理費事宜,係純屬事後民事債務問題,不能以此遽推論其於租車即有不法意思,自難令其負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有詐欺得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