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亮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東亮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東亮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即日間六時三十分許(當日台北地區日出時刻為上午六時十九分),行經台北市○○○路○段二七一號已構工完成、正進行內部裝潢工程且平日有林招財居住之建物外,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該建物後院圍牆,進入該建物一樓後院陽台(未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招財所有、置於屋外陽台上之切鐵機及切石機各一台(總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欲變賣換錢花用,詎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邱東亮將上揭機器搬運至台北市○○街○段(起訴書誤植為一段)一六四巷五十一號前即為警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東亮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以為前揭機器乃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方為撿拾,且該二台機器係放置於建物外之防火巷,並非在建物圍牆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東亮於警訊時坦承偷竊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招財到庭証稱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可參,且被告又係因手持前揭被害人林招財失竊之物為警查獲等情,有警局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訊筆錄足資佐證,由此顯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前揭事實欄所載竊盜之事實為真正,是其嗣後翻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前揭二台機器係放置於台北市○○○路○段二七一號建物一樓後院之陽台,此情為證人林招財迭證明確足稽,況前揭機器既仍價值九千元,且自身又有後院空地足供置放,衡情焉有不收放於自己空地內,反隨意放置於屋外供眾人通行之防火巷道之理﹖故被告空言辯稱前揭機具係置於防火巷云云,與常理有所相違,亦不足採。再查,該建物後院有一圍牆作內外之隔,而建物正面大門則平日均有上鎖,本案發生後該建物門鎖未有破壞痕跡,故除非翻越圍牆,否則無法進入建物後院,此有現場照片(照片上圍牆有一後門係嗣後方另行構築而成,為林招財陳稱在卷足考)五幀可憑,並經林招財及警員鐘錦生結證屬實,是被告顯係自建物後方圍牆翻越進入,如此,被告方得以未破壞門鎖而進入後院陽台。故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地區日出時刻為六時十九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象參字第0三三六號函足按,則被告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竊,斯時已為日出後,為日間無疑;又前開建物於被告行竊之時已構工完成、正進行內部裝潢工程,且平日有林招財居住之事實,為林招財結證在卷可按,自應認已為足蔽風雨之建築物,並非單純工地而已,是該圍牆已具有防閑之作用堪已認定,故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到庭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