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自 訴 人 劉平雄 被 告 梁陽春菊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陽春菊無罪。 鍾明鴻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鴻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見證人即自訴人劉平雄之妻之外甥潘鴻志急需用錢,竟向潘鴻志騙稱其有辦法向一林姓金主調借現金且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二月二十日止利息僅須一萬八千元,致潘鴻志陷於錯誤,而向自訴人借用以自訴人之妻潘美愛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以台東縣鹿野鄉地區農會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並交付於被告鍾明鴻,詎鍾明鴻騙得該支票後,即逃逸無蹤,且將之轉交予被告梁陽春菊,被告梁陽春菊嗣持上開支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潘美愛所有之財產,因認被告梁陽春菊、鍾明鴻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貳、被告梁陽春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梁陽春菊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鍾明鴻、案外人朱炳華於八十三年間合夥購地,伊先後交予被告鍾明鴻共四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間並以伊名義向證人林榮堂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於八十五年間購地均無結果,且上開借款之利息過高,伊乃要求被告鍾明鴻先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鍾明鴻遂於同年四月某日交予前開支票,伊取得曾向自訴人求證該紙支票確為自訴人所簽發無訛後,始放心將之收下,並交予林榮堂償債,詎林榮堂於該紙支票屆期後提示竟遭退票,轉而向伊行使權利,伊於付款後,持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潘美愛所有之財產,自訴人未逃避鈞院之查封拍賣遂提起自訴,伊亦遭被告鍾明鴻詐騙,亦為被害人等語。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行為,因而造成損害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是行為人如未施詐術,或無詐欺犯意,則與前述條項所定之罪無涉,至屬明確。訊據自訴人供稱:本件係均係潘鴻志與伊交涉,向伊調借上開支票,被告梁陽春菊、鍾明鴻二人未曾與伊接洽等語,核與潘鴻志所證:因伊名義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伊需調現時均向自訴人借票,本件伊亦循往例向自訴人調票,且未告之欲將支票交予被告鍾明鴻調現,就上開支票之調借,被告梁陽春菊、鍾明鴻二人未曾與自訴人所有接觸等語,證人林榮堂所陳:八十四年間被告梁陽春菊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梁陽春菊交予上開支票清償債務,嗣伊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乃轉向被告梁陽春菊請求付款後,交還被告梁陽春菊等語相符,矧自訴人亦坦承:被告梁陽春菊於收受被告鍾明鴻交予上開支票時,確曾向伊求證該票是否為伊所簽發乙節無訛等語,足稽被告梁陽春菊未曾施予詐術,且無詐欺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陽春菊有自訴人所認之罪嫌,應認被告梁陽春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被告梁陽春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鍾明鴻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鍾明鴻住台東縣鹿野鄉永安村四十鄰高台三之三號,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二次結果,據報均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二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傳票上及同日開庭時當庭諭知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之戶籍謄本或現所在住址,詎自訴人逾期且迄未遵命補正,有卷附資料可證。本件自訴人自訴鍾明鴻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