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自 訴 人 林金蓮 被 告 黃添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間,持支票二紙,分別向自訴人借款十八萬元及十五萬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索無著,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丶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經查:自訴人原與被告素未謀面,本件借款係被告向其先生張枝萬調借,張枝萬惠允後,再囑自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枝萬結證之情節相符。是自訴人所指被告詐借款項之事實縱然屬實,惟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應係張枝萬,自訴人僅居於張枝萬之手足地位,代為交付款項,其直接被害人當為張枝萬,而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