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元深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元深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初,在台中縣大里巿仁化路德昌食品公司前,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然後以點火吸其煙氣方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然後以點火吸其煙氣方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巿鳳凰路二三二巷五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自車內前座煙灰盒內起出其所有,摻有海洛因,已吸食過,剩半截之香煙一支扣案,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偵查中,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三天內之某時,在前揭台中縣大里市之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案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前三天內之某時,在上開台中縣大里市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元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查扣之已吸食過,剩半截之香煙一支不是伊殘留的,伊從未抽過峰牌香菸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已坦承右揭第一次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警訊中亦承認扣案之已吸食過,剩半截之香煙一支確實摻有海洛因,為其所有;又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半截香煙一支可稽,而將右開已吸食過,剩半截之香煙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四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又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其代謝時間慢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8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偵查時及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中再分別採取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按,而台中市衛生局並未使用上開較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尿液;參以被告前於警訊中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已承認曾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三天內之某時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前三天內之某時,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三天內之某時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前三天內之某時,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施用毒品係屬自殘行為,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已吸食過之香煙一支殘留有毒品海洛因,香菸與毒品已無從分離,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