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建志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壹支、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叁號)壹支、子彈捌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志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猶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農曆春節)左右,在台南市○○○路○段三○二巷六弄一號之樓下,未經許可無故自綽號「益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奧地利(起訴書誤載為奧大利)製九○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九十顆(○ ‧二五吋子彈十五顆、○‧三八吋子彈六十一顆、改造玩具子彈四顆,二顆已拆解),而非法持有,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林建志攜帶上開子彈至台南市○○○路○段八號順昌當舖,並將子彈遺置在該處,而為警查扣,林建志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折返順昌當舖欲取回子彈時,為警查獲,後林建志供出上開槍枝之去向在台南市○○○路○段文化中心對面空地之樹欉中,並帶警至上開文化中心對面空地之樹欉中,查獲前開手槍二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建志坦承持有前開子彈遭查獲及帶警起出上開槍枝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所查扣之槍、彈分別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八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槍枝為「益成」之男子所有,伊僅知藏置處並未持有云云,惟查:上開槍枝為被告遭查獲後,自行供出槍枝去向而帶警至現場取出,參諸現場照片四張,起槍之現場荒煙蔓草,且槍枝是藏放在樹下草叢堆中,非一般人得任意發現,被告若未曾至現場,豈能輕易知悉槍枝之所在?顯見系爭槍枝應是被告持有而為防止他人知悉故蓄意加以藏放在案發地點,被告稱其未真正持有系爭槍枝,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持有可發射子彈槍砲罪(起訴書漏載)、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一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槍枝之去向而帶警查扣上開槍枝,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九MM制式手槍一支、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八十八顆(原扣案九十顆,二顆已拆解應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上述刑鑑字第五八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等均為違禁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