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清海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清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竊水,累犯,處罰金貳仟元。 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清海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台東縣卑南鄉○○路四八五巷十二弄九號住處,積欠水費,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為停水處分,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即遭停水處分拆表之水表位置處),另裝塑膠管引水至屋內使用而竊水,嗣同年九月一日,為自來水公司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清海對於右揭違反自來水法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邱春順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用水實地調查表、停水處理報告表、水費收據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為上開竊水行為,然查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即裝設水管竊水,為其供承,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至七月底止竊水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乙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察,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塑膠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唯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