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忠生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在台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村三五七號前,未經許可,擅自私以塑膠軟管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迨於同月七日,為該公司職員邱春順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生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邱春順、葉政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丕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