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翁麗珠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麗珠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翁麗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路○段三二號「尚品泡沫紅茶店」,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擅自以裝置塑膠管方式取水,而共計竊取自來水價值約為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址,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所管理師兼稽查員林楠雄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麗珠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楠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違章用水處理報告單及違章用水追償水費計算法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翁麗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麗珠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翁麗珠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翁麗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已繳納其所竊取之自來水價款,此有繳費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