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О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純博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純博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名片,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純博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一號南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南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圖樣及﹁ERA﹂圖樣,係美商依雷德尼克不動產會員公司︵Electronic RealetyAssociates Inc. 下簡稱依雷德尼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正標章及聯合標章,而核准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於不動產經紀人服務,其專用期間分別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止及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高純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南英公司之名義與依雷德尼克公司在台灣所設之總部紘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紘佶公司︶簽訂仲介會員加盟合約書,加入ERA不動產聯盟,而獲授權使用ERA系統之上開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其他一切相關資料,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雙方因故而合意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終止加盟事宜,並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一份,協議南英公司於合約終止後,應立即停止使用ERA之系統作業及相關教材,並於合約終止後一個月內,將所有廣告商標、店東手冊及其他一切與ERA系統有關之教材或資料送回紘佶公司,另於合約終止後三個月內,自動消除任何ERA有關及其他一切足以使人混同或誤認其仍為ERA加盟會員之身分證明。詎高純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開契約終止時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初止,猶未履行上開合約終止確認書之內容,仍連續多次將如附圖所示ERA服務標章圖樣附加於南英公司之名片提供他人而散布,對外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致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另行起意,將如附圖所示ERA服務標章圖樣附加於南英公司門口之廣告招牌上,並以之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致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嗣經紘佶公司發函制止亦置之未理。 二、案經依雷德尼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純博固坦承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懸掛及使用標有上開服務標章圖樣之招牌、名片等行為,惟辯稱:因招牌懸掛處所太高,故未刻意取下,至名片係因加盟期間印製過多而繼續使用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金山及證人陳昱良、洪春蘭指證綦詳,且有仲介會員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份、合約終止確認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存證信函影本三份附卷可證。 ㈡又如附圖所示之圖樣確係告訴人依雷德尼克公司獲准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一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稱其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然查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加盟合約終止後,仍使用上開服務標章長達一年半餘,若謂其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孰能置信?況證人即美商依雷德尼克公司之經紀人陳昱良及洪春蘭確曾因見到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ERA服務標章附加於南英公司門口之招牌上而誤認被告仍係ERA系統之經紀商而進入南英公司與被告交換房屋仲介資訊,被告並交付予其等附加ERA服務標章圖樣之名片收執等情,復據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於同一服務之廣告及名片上附加相同於ERA享有服務標章權之圖樣,其主觀上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並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廣告及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陳列及散布罪。被告先後多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復係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高純博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陳列罪及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散布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依雷德尼克公司之商譽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一 月 八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