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興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興德因欠繳水費,致其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七十三號住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停水處分,竟於停水期間,未經該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之止水栓處,以塑膠軟管接引取水使用,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該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派員會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興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開事實,已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狀述明確,並有該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人員會警當場查獲之用水實地調查表、用戶停水處理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私自取水之期間不長及僅取供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