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銘德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張昆勝﹂署押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張昆勝﹂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銘德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為該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檢輝執度字第八七九號發佈通緝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到案,現因該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後,復基於概括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並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七號家中、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旁及台北縣中和市區電動玩具店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非法吸用之,平均約二週吸用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前及台北市○○街與振華街口,因違規駕駛為警逕行舉發開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為圖避免因前開中檢輝執度字第八七九號通緝案件遭警方查獲,竟連續在該二張舉發單之發單單位欄上,分別偽造﹁張昆勝﹂之署押一枚,表示領受該二紙舉發單之意,並連續行使該二紙舉發單將之交回警方處理,均足生損害於張昆勝及警方對違規者之正確管理、告發。迄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台北市○○路與昌吉街口臨檢要求陳銘德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時,陳銘德竟再度行使前開偽造張昆勝署押之舉發單二紙,向警方冒稱伊即是舉發單上所載之張昆勝,嗣經警方詳加盤問,發現陳銘德所報稱之出生年所屬生肖與張昆勝舉發單上之出生年不符,遂將陳銘德帶回警局查證後,陳銘德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張昆勝到庭證稱伊確未曾在該二紙舉發單上簽名屬實,復有扣案之舉發單二紙在卷可稽,再者,前開二紙舉發單上張昆勝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陳銘德之筆跡無誤,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八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被告非法吸用,核其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舉發單上偽造張昆勝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殘害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前開舉發單上所偽造之張昆勝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亦連續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供稱伊自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宣判後,曾經一段期間未曾再吸用安非他命,直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始復行連續吸用安非他命至被警方查獲日止等語,是被告既已坦承連續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其前開供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亦有連續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