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麟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玉麟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玉麟係役齡男子,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自己列徵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陸軍第一七四一梯次常備兵,因未依規定報到,經兵役單位改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陸軍第一七四四梯次常備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收受台北市八十四年第一七四四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未向收訓部隊報到。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常備兵徵集令、常備兵役男交接手冊、未到名冊、台北市松山區涉嫌妨害兵役役男年籍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